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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人工智能的自主性、交互性和深度学习能力,决定了其既不是物,也不是人,而是介于人与物之间的客观存在,其本质不在于工具性,而在于财产性。对于人工智能致害、获益及其生成物归属难题,将责任、收益以及权利完全归于任一单方主体的方式并不合理,通过保险将风险全部社会化亦有失公平。考虑到人工智能具有财产方面的意思能力和责任能力,但不具有人身性人格,其自主行为背后体现的也是多方主体的意志,以财产性人格的进路将其拟制为电子法人,既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未來的民法典应该对此有所回应。人工智能在特定领域可自为意思表示、自负行为后果,因其“擅自”行为背后是多方主体混合意志的体现,须按相应比例在多方主体之间分摊权责,从而实现法人之责任有限与权责分摊的目的,且不危及人类自身安全和主体支配地位。
关键词:人工智能;主体资格;财产性人格;电子法人
中图分类号:df51
文献标志码:a
doi:l0.3969/j.issn.1001-2397.2019.05.06
开放科学(资源服务)标识码(osid):
能否赋予人工智能(artficialintelligence,简称ai)主体资格,使其以民事主体身份参与社会经济生活?这是民事主体法律制度面对人工智能的飞速发展亟待回应的重要问题。一般认为,人的主体性与物的客体性的区分和对立是近现代民法体系构造的基础和前提,但当科幻小说中的机器人、生化人进人我们的生活,其智能程度已经复杂到可以在一定程度自主地和人类亲密互动时,民法应将其置于什么位置一物动物还是半自由人[2]?这值得探讨。
一、人工智能拟为电子法人的法理基础
谈及人工智能的起源,公认是1956年的达特茅斯会议[3]。有研究者认为,人工智能是以研究、开发用于模拟延伸和扩展人的智能的理论、方法、技术及应用系统的一门新的科学技术[41。有的研究者认为,人工智能是人机环境系统交互的产物5。2017年12月12日,在美国通过的《人工智能未来法案》(futureofartificialintelligenceactof2017),对人工智能重新进行了定义,认为人工智能系像人类一样思考、认知规划、学习、交流或采取行动的智能系统,或尝试达成认知任务的一系列技术,或能够理性行动的智能软件代理和类人化机器人。一般认为,自主行为和深度学习是人工智能的两个核心特征。随着人工智能的发展,其自主性和学习能力会越来越强,甚至有可能进化出自我意识2。虽然人工智能最终能否获得自我意识未有定论,但法律在人工智能领域应该要有超前性,为未来社会的发展提前预留空间。反观当前对人工智能民事法律地位的讨论,要么过于保守,固守传统的人、物与主体、客体相对应理论,以及人工智能的民法属性是物、本质是工具等观念;要么过于超前,在强人工智能③甚至是超人工智能阶段进行臆想。殊不知,强人工智能阶段的法律至少要在人类与人工智能的共同参与下制定,而在超人工智能阶段④,人类是否继续存在都是问题。因此,我们应该秉持一种务实的态度,将讨论的范围限定在人工智能从弱到强的过渡期内,再来探寻其法律地位的法理基础。
具体来讲,可将从弱人工智能到强人工智能的过渡期再细分为初级、中级和高级人工智能阶段。初级人工智能与弱人工智能的区别在于:弱人工智能是辅助人类完成任务,而初级人工智能则能自主地完成任务,通过深度学习能自行生成新的算法,不再是简单地辅助人类完成工作,而是可以在某一领域完全替代人类。比如无人驾驶汽车⑤,其可以替代人类充当“驾驶员”。不过,初级人工智能只是在某一特定领域能完全自主行为并远超人类,系在单一领域超越人类的“专才”。当它在财富管理方面也超越人类时,比如将智能投顾的功能注人无人驾驶汽车,则它可以实现行动自如和财产打理。在此基础上,它可以通过与人类交流、交互之后进行创作,初步具有类似人类进化的关键要素(直立行走和使用语言)。也就是说,当人工智能兼有驾驶、财富管理和创作等功能后,则进人中级阶段,系在多个领域超越人类的“多才”。当人工智能在通用领域均超越人类时,则为进人高级阶段的“通才”。此后,若其能获得自我意识具有真正的情感和理解力,则为强人工智能。然而,强人工智能时代虽然满载人类的憧憬,但其曙光并未出现,包含道德、自由和自我意识的强人工智能设想存在根本性错误,这也说明我们期待的强人工智能或许是一一个伪命题!6]。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当下所讨论的“人工智能”应限于过渡期内的初级、中级和高级人工智能。
(一)人工智能是介于人与物之间的客观存在
人工智能不是人。与具有生命的碳基体——民法上的自然人不同,人工智能是硅基体,其不具有人的生物质,机器人就其生成机理来说不可能产生生命和生命权[7],无论其进化到哪个阶段,也不可能成为人。不过,人工智能具有理性能力。比如无人驾驶汽车不会“醉驾”“怒驾”,其理性更强和反应更快等优势将使交通事故概率大为降低。正因为无人驾驶汽车的系统在控制驾驶行为时比人类更理性,所以才让它高度自主,无需人类驾驶员适时接管而完成所有驾驶行为,此为其一。其二,人工智能还具有交互性和唯一性。无人驾驶汽车作为初级人工智能,可以感知周围环境并适时调整其驾驶行为,其交互对象主要是环境物体,与人类主体之间的交互性不强。然而,随着人工智能的优化升级,在进人中级阶段后,则可以自如地与人类交流,通过交互而呈现差异,每个人工智能都会因“成长”环境的不同而作出不同的“后天”行为,具有唯一性。
人工智能也不是物。人工智能是由系统软件和硬件设备构成,其功能作用的发挥主要依靠系统。而民法上的物一般是指有形物或自然力,但系统却是无形的,在不断地变化与升级,特别是到了高级阶段,系统的运行将变得像人脑一样捉摸不定。同时,人工智能是人类以自己为标准创造出来的,是一种兼具智慧与超强能力的存在形式,也不属于自然力。因此,人工智能并不属于民法上的物。因机器人具有交互性、自主性和适应性,机器人不是产品或物品,而应被视为动物[8]。笔者认为,处于低级阶段的人工智能相当于电子奴隶,会听人类的话,但并非完全置于人的控制下,因为行为是由它自己作出的。而到了更高的阶段,人工智能的自主性增强,类似于野生动物,人类对其控制力越来越弱,但人类在总体上拥有决定性的控制权,世界仍应是人类主导下的社会结构,法律也仍应是一种以人为本的体系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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